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毀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93號被告林依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7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93號被告林依婷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98年5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惟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75公克),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之作為被告涉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之證據,並經本院於97年度訴字第4657號林依婷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5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就業經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75公克),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