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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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抗告人 魏雪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抗告人魏雪卿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抗告人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職務報告書,載稱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晚徐○○與 黃榮國 於 黃某 住處談話及黃榮國向渠當場出示該所謂未開封之「金蘭醬油」禮盒云云之內容不實,係調查人員所虛構;再依徐○○與黃榮國之談話錄音內容顯示伊及 蔡宗明 前往黃榮國住處時,並未提及有關選舉之事,益證本件賄選案件確係有心人士惡意栽贓;㈡、本件秘密證人未於審理時予以詰問、調查,自難採信該職務報告所載內容;㈢、證人 古旺炮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調查人員訊問時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有偽證之嫌,此項新事實及證據如經調查,即可證古旺炮所述虛偽不實,而有再審之必要;㈣、證人蔡宗明之調查筆錄均非出於自由陳述,其陳述非出於任意,原第一審法院已就古旺炮、蔡宗明於調查及偵訊時之錄音光碟及筆錄加以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該調查、偵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逕以黃榮國、古旺炮、蔡宗明該等有重大瑕疵之陳述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於法未合;㈤、伊係現任桃園縣縣議員,且已連任四屆,而黃榮國、古旺炮二人與伊之秘書蔡宗明為多年好友,因此蔡宗明攜帶「金蘭醬油」禮盒前往黃榮國、古旺炮家中拜訪,自屬一般人之聯誼致贈禮品,合乎社會正當性,與民情風俗不悖,且「金蘭醬油」禮盒係屬一般之伴手禮,伊亦未以之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詎原確定判決逕認「金蘭醬油」係約使投票行為之對價云云,且與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偵抗字第一一九七號駁回檢察官聲請羈押蔡宗明之裁定之理由,互為矛盾,可知原確定判決除違反嚴格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外,並違反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亦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該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是抗告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部分,與法不合;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抗告人所提之再審理由,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而就前開桃園縣調查站據點發掘案件線索資料報告表及桃園縣調查站偵辦縣議員 魏某 涉嫌賄選案職務報告書影本,均係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之證據,且經詳為斟酌後,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敘明其認定無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二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提之再審理由,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至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偵抗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駁回羈押所載理由,經起訴到法院審理後,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詳為敘明其不採之依憑,就該裁定本身形式上觀察,自已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要件,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認原確定判決與上開九十八年度偵抗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所載理由互為矛盾,且未就有利於抗告人之情形,併予注意云云。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列之事項,再執以指摘,且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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