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3日入監執行,於90年11月
8日執行完畢,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3月6日以91年度
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2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或施
用,竟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2
日凌晨1時1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實時間不詳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
月12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
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
處分書1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先行程
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未因此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