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95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
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富美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方澳往蘇澳方向行駛,
行經宜蘭縣○○鎮○○路品牌水泥廠前時,不慎與對向由丙
○○所駕駛並搭載甲○○、乙○○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至
現場處理,將 簡水旺 送醫並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352.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6毫
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簡水旺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刑法第
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羅東聖母醫院生化
檢驗報告單各1件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簡水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政府大
力宣導禁止之危險行為,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道路交通及公眾安全產生危險,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
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程志賓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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