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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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397號
原 告 U○○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複代理人 y○○
訴訟代理人 g○○
複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
被 告 e○○
被 告 k○○
號
被 告 J○○
被 告 V○○
被 告 K○○
被 告 j○○
被 告 N○○
訴訟代理人 甲乙○
被 告 f○
訴訟代理人 O○○
被 告 d○○
被 告 辰○○
被 告 癸○○
被 告 Q○○
五樓
被 告 x○○○
樓
被 告 亥○
應受送
被 告 w○○
被 告 午○○
被 告 申○○
被 告 未○○
被 告 酉○○
被 告 丑○○
被 告 辛○○
被 告 黃○○
被 告 地○○
號
被 告 玄○○
五巷六
被 告 庚○○○
七巷十
被 告 戌○○
十七號
被 告 卯○○
之2
被 告 寅○○
巷一弄
被 告 壬○○
號
被 告 宙○○
七號三
被 告 戊○○
二八號
被 告 己○○
樓之三
被 告 丁○○
被 告 子○○
被 告 宇○○
十三弄
被 告 巳○○
被 告 v○○
被 告 u○○
被 告 t○○
被 告 r○○
弄二號
被 告 z○○○
被 告 甲甲○○
被 告 s○○
號
被 告 q○○
被 告 F○○○
被 告 A○○
二號十
被 告 E○○
五號四
被 告 H○
被 告 D○○
三號
被 告 C○○
被 告 G○○
三號四
被 告 p○○○
10樓
被 告 甲丙○○
被 告 B○○
七號
被 告 天○○
被 告 甲丁○
一號
被 告 m○○○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c○○
被 告 P○○○
被 告 X○○
被 告 W○○
被 告 M○○
被 告 o○○
號
被 告 T○○
被 告 S○○
樓之1
被 告 R○○
號
應受送
被 告 Z○○
七樓
被 告 Y○○
一號二
被 告 L○○
七樓
被 告 i○○
七樓
被 告 h○○
十八樓
應受送
被 告 a○○
38號
應受送
被 告 b○○
號
被 告 n○○
號九樓
被 告 I○○○
被 告 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辰○○、癸○○、Q○○、x○○○、亥○、w○○、午○
○、申○○、未○○、酉○○、丑○○、辛○○、黃○○、地○
○、玄○○、庚○○○、戌○○、卯○○、寅○○、壬○○、宙
○○、戊○○、己○○、丁○○、子○○、宇○○、巳○○、v
○○、u○○、t○○、r○○、z○○○、甲甲○○、s○○
q○○、F○○○、A○○、E○○、H○、D○○、C○○、
G○○、p○○○、甲丙○○、B○○、天○○、甲丁○、m○
○○、乙○○、丙○○、c○○、P○○○、X○○、W○○、
M○○、o○○、T○○、S○○、R○○、Z○○、Y○○、
L○○、i○○、h○○、a○○、b○○、n○○、I○○○
應就被繼承人 梁連科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八六地號
、地目建、面積九百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辦理
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款依附表所示比例分
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兩造共有
之上開土地請求准予分割,(三)訴訟費用按共有比例分擔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八六地號、地目
建、面積九百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經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
協議為分割。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分割如聲明所示
。
(二)原告與被告l○○同意依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提出之準備書狀後附三方案,並陳稱依順序供鈞院參考,
惟因原告與被告l○○就方案一(即附圖二)均有分割後
將二人取得之土地合併出售或共同利用之初步共識,希望
法院採用,在保留現有建物之前提下,作最大利用之規劃
。
(三)被告f○、J○○、V○○、K○○、j○○、N○○、
e○○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提出分割方
案(如附圖三),陳稱:希望將同段九八五、九八六及九
九0地號土地一併分割,且此三筆土地原為先祖留下,並
已劃分由部分共有人分管,當時已確認大致分管面積與持
分相符,而申請由農地變更為建地,故應將上土地合併後
依分管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原告自始即未分管過系爭土地
,希望能用農地之價格向其他共有人買受,且系爭土地有
部分共有人間有買賣關係,但因故未辦理過戶手續,本件
肇因於政府於五十九年間重劃,形成現今之持分,與之前
相差甚多,被告f○、V○○兄弟及e○○於分管之土地
上並有建物已久,應予尊重,先將細碎之持分地合併後,
再分割予原先分管持分人,如有不足再以買賣方式處理,
因重劃後面積減少一半,造成某方的不公平,故希望能以
買賣方式經調解圓滿解決,被告J○○、V○○、K○○
、j○○、N○○願保持共有,將持分集中於九八六地號
土地,被告f○要將持分集中至九八五及九八六地號土地
,被告e○○稱只要保留其房屋即可。
(四)被告X○○、W○○、o○○、M○○、c○○、P○○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明同意分割,惟不同
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提出分割方案(如圖四),希望
集中毗鄰同段九八七號土地,以利合併使用。
(五)被告E○○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e○○、k○○、J○○、d○○、辰○○、癸○○、
Q○○、x○○○、亥○、w○○、午○○、申○○、未○
○、酉○○、丑○○、辛○○、黃○○、地○○、玄○○、
庚○○○、戌○○、卯○○、寅○○、壬○○、宙○○、戊
○○、己○○、丁○○、子○○、宇○○、巳○○、v○○
、u○○、t○○、r○○、z○○○、甲甲○○、s○○
q○○、F○○○、A○○、E○○、H○、D○○、C○
○、G○○、p○○○、甲丙○○、B○○、天○○、甲丁
○、m○○○、乙○○、丙○○、c○○、P○○○、X○
○、W○○、M○○、o○○、T○○、S○○、R○○、
Z○○、Y○○、L○○、i○○、h○○、a○○、b○
○、n○○、I○○○、l○○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
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共有人梁連科已死亡,應由被
告辰○○等被告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部分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
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目前於南側有聯外道路,土地上坐落被告N○
○所有之編號二、三之建物,及被告f○之子所建之編號
五、六建物,餘為空地,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製有勘
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在卷足稽。其中編
號五、六之建物非共有人所有,業據被告f○陳明,故於
分割土地時不予考慮保留,合先說明。本件兩造共有之土
地僅一面臨路,共有人數眾多,依兩造提出之方案觀之,
原告所提三方案,除被告l○○同意外,其餘被告則表示
有意見,且依其屬意之方案(附圖二)均有畸零地產生及
部分共有人取得部分出入不便(編號E、F),編號五、
六建物門口並為其他共有人取得,恐致紛爭,至其餘二方
案,原告自承並不完善,自不可取,而被告f○、J○○
、V○○、K○○、j○○、N○○、e○○提出之分割
方案(即附圖三),將同段九八五、九八六及九九0地號
土地一併列入,並主張依之前分管取得之面積分割,然同
段九九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不相連,有地籍圖附卷可
憑,無併予分割,且為原告等人所不同意,而縱如被告所
言之前確有分管約定或買賣關係而未過戶,然土地所有權
應以登記為準,分管契約僅為土地利用之協議,非土地分
割之依據,而土地買賣既未過戶,所有權仍屬登記名義人
所有,如有債權上之糾紛,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惟與
本件無關,故被告f○等人提出之方案自不可採,而被告
X○○、W○○、o○○、M○○、c○○、P○○○提
之分割方案(即附圖四),其餘原、被告均不同意,且兩
造分得之土地縱長過深,被告k○○分得之土地為既有建
物之間道,無利用,被告d○○分得之土地則為被告N○
○建物之前庭,亦不妥適,則兩造提出之方案均非適當,
因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持分關係複雜,其上僅共有
人N○○有建物存在(餘非共有人所有或空地),如何分
割均難對於整體經濟效益效利用,本院於綜合兩造多數之
共同利益、整體經濟效用後,認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
最為公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依附表所示共
有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堪稱合理。爰予以採用並判決分
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本院酌量結果,爰命原告負
擔一部分訴訟費用,即兩造應各依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比例│
││姓名│(即原應有部分比例)│
├──┼────────┼───────────────┤
│1│e○○ │15分之1│
├──┼────────┼───────────────┤
│2│k○○ │3460分之70│
├──┼────────┼───────────────┤
│3│l○○ │15分之2│
├──┼────────┼───────────────┤
│4│J○○│17300分之552│
├──┼────────┼───────────────┤
│5│ 梁世燦 │17300分之552│
├──┼────────┼───────────────┤
│6│ 梁世明 │17300分之552│
├──┼────────┼───────────────┤
│7│j○○ │17300分之552│
├──┼────────┼───────────────┤
│8│N○○│17300分之552│
├──┼────────┼───────────────┤
│9│U○○│5分之1│
├──┼────────┼───────────────┤
│10│f○ │5分之1│
├──┼────────┼───────────────┤
│11│d○○│3460分之70│
├──┼────────┼───────────────┤
│12│其餘被告( 公同 共│15分之3│
││有被繼承人梁連科││
││之持分)連帶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