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11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智傑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維邑科技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9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林麗琪   住○○市○○區○○○街0巷00號

債務人 黃品宸黃良文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林麗琪、黃品宸即黃良文有關壽險契約相關資料,經查無以債務人黃品宸即黃良文為要保人之有效壽險契約,而查有債務人林麗琪壽險契約相關資料,惟其住所在桃園市,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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