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南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貿然進入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POL-七二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依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進入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乙○○二人所乘機車車頭遂相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勢,經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涉過失傷害罪嫌,曾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前已述及,惟告訴人與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以新臺幣十萬元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狀暨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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