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三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段○○○號對面「洛陽停車場」出口由東南向西北方向駛入環河南路一段,並旋擬迴轉南向行駛,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環河南路一段南向北方向有無直行車輛、貿然跨越環河南路一段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乙○○所乘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併下顎骨、上顎骨齒槽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牙齒斷裂及上顎左右正中門齒、下顎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下顎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共七顆缺失之傷勢,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涉過失傷害罪嫌,曾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前已述及,惟告訴人與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在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以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