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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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761號
原告 徐韶君
被告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三個訴之要素定之。又原告之訴,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輾轉做為詐騙財物等之人頭帳戶使用後,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透過網路(綽號: 林凱 )與原告聯繫,佯稱:若要投資房地產,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2月27日10時57分許、同日11時06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致使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之111年9月23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卷第1589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已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及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現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63號繫屬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以,原告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完全相同之書狀及證據資料,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之111年11月3日向本院再次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卷第1517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重複起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本件之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