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8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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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89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
定分60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年利率計付。如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月
加付逾期手續費400元;詎被告至民國98年4月30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依該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
均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本金421,823元及自98年5月
1日起按月計算之手續費迄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