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53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7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7月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4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柒公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6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
時許。
(二)地點:不詳處所。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及
98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照片2張。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0.867公克)。
(四)被移送人甲○○於98年6月12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結
果呈代謝Nor-Ketamine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可稽。而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
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
01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
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
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
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
Nor-Ketamine」。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於98年6月12日
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論斷其於
98年6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
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
應依此認定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時間。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0.867公克),係查禁物,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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