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466號抗告人甲○○
10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060號,民國97年9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聲字第39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8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衛生所旁空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且該事實為抗告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依抗告人於97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另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而抗告人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抗告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自白與檢驗結果相符,亦堪採信,故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且抗告人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因而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
三、抗告意旨略以:當時伊與一個叫 郭友之 在一起,因 郭友有 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伊在同一房間內,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不詳姓名之人丟棄後,由伊拾起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於抗告程序辯稱未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惟抗告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不諱,且97年7月9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移送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報告影本清冊各1份可佐。而該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分析確認,以此等檢驗方法已可將免疫分析法造成之偽陽性結果予以排除(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91091號函),是前開鑑定結果自屬精確可採,復有抗告人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扣案可證,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一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實。
㈡從而,原審以聲請人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徒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否認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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