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上字第362號上訴人 蔡建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蔡炫 同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叁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父母即訴外人 蔡子虎陳美蓮 (下稱蔡子虎2人)所購,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兩造、蔡子虎2人、兩造之姊妹即訴外人 蔡麗文 業於民國99年2月19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作成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亦就蔡子虎2人之扶養費約定兩造負擔比例,惟被上訴人均未依約支付,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0萬6,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為837萬5,000元(計算式:125,000×67=8,37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96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2萬5,943元;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962元、第二審裁判費12萬6,943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5,46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萬1,193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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