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偉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107年度偵字第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偉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深綠色乾燥植株壹袋(含袋壹只,毛重壹點壹肆壹零公克、淨重零點伍肆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陸零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袋(含袋貳只,總毛重拾點柒肆柒零公克、總淨重拾點壹玖肆零公克、總驗餘淨重拾點壹肆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孫偉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任意持有:
(一)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馬路旁,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袋及以3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1袋後而持有之。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76巷3號10樓住處,以將上揭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含袋1只,毛重1.1410公克、淨重0.5440公克,驗餘淨重0.5260公克)及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含袋2只,總毛重10.7470公克、總淨重10.1940公克、總驗餘淨重10.1491公克),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偉恩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106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3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4頁),及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袋、深綠色乾燥植株1袋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扣案深綠色乾燥植株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6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至59頁),且被告於106年11月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949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46頁)。
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送觀察,並於106年9月19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核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即事實一(一)部分所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持有並進而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大麻1袋(含袋,毛重1.1410公克、淨重0.5440公克,驗餘淨重0.5260公克)及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總毛重
10.7470公克、總淨重10.1940公克、總驗餘淨重10.1491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