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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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振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振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所載:「,在彰化縣○○鎮○○路與公正街口之建築工地5樓窗戶旁,」應更正為:「,在彰化縣○○鎮○○○路與公正街口之建築工地5樓窗戶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5年1月4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竊取告訴人 施劭奇 行動電話,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對其通訊帶來不便,惟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暨其國中肄業,為工人,離婚,有子女,與母親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11號被告魏振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振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公正街口之建築工地5樓窗戶旁,徒手竊取施劭奇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施劭奇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劭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劭奇、證人 許龍益 於警詢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據、現場照片、查獲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蕭西哲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