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德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嚴德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毒品合計驗餘淨重伍點參捌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吸食器壹組、塑膠管勺子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德宏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2樓友人邱聰奇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毒品合計驗餘淨重5.3814公克),及嚴德宏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個、吸食器1組、塑膠管勺子1支。迨於105年2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其毛髮(送鑑驗,結果呈6-乙醯嗎啡、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嚴德宏之自白。
(二)竹山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
(三)毛髮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3月10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
(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090號鑑驗書。
(六)現場查獲照片10張。
(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毒品合計驗餘淨重5.3814公克)、玻璃吸食器1個、吸食器
1組、塑膠管勺子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嚴德宏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毒品合計驗餘淨重5.381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吸食器1組、塑膠管勺子1支,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扣案之透明結晶7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7只,毒品合計驗餘淨重為5.381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09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吸食器1組、塑膠管勺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