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李鎔翰 相對人甲○○
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958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45元、登報費300元,並預納第一審郵費340元,然扣除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29日所發還剩餘郵費33元後,聲請人實際支出之第1審郵費應為307元,合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5,610元,爰按前開判決所諭知之內容,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