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代號A94102),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假扣押、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