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
弄26號通訊地址左乙○○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1號、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乙○○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丁○○、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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