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號
原 告 林志龍
被 告 豐藻視覺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讌
被 告 陳暄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本件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豐藻視覺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豐藻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創讌與被告陳暄堤為豐藻公司之實際合夥人
,負責設計房屋、建物裝潢規劃,再委由裝潢木工施作現場
工程。原告與被告2人,於99年8月12日,在臺中市○○區○
○路○號(九號會所)建物,約定原告依被告豐藻公司所指
示規劃圖施作裝潢工程,總工程款為49萬元,被告豐藻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創讌同時交付訂金9萬元予原告,餘款40萬元
則於工程竣工後請款。嗣原告於99年9月15日完成施作工程
,被告豐藻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創讌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乙張作為應付尾款,該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遭付款銀
行通知退票,退票理由為拒絕往來,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2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
四、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豐藻公司所簽發、被告陳暄堤背書之
如附表所示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2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執有被告豐藻公司所簽發、被告陳暄堤背書之如附表
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附表:
┌───────┬──────┬─────┬─────┬─────┬──────┐
│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背書人│(新臺幣)│(民國)│
├───────┼──────┼─────┼─────┼─────┼──────┤
│99年11月5日│BA0000000│第一銀行北│豐藻公司│40萬元│99年11月5日│
│││臺中分行│陳暄堤│││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