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林漢郎
訴訟代理人 何招治
被 告 洪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 邱正坤 持原告 洪弘昌 簽發,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萬5,600元,發票日為民國99年9月5日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委由原告之
妻於99年6月15日自銀行提領現金15萬元,送往原告與邱正
坤相約之咖啡廳,再由原告將12萬5600元交付邱正坤,經邱
正坤清點無誤後,將系爭支票交與原告之妻,並於系爭支票
面連帶背書。被告既與邱正坤因生意往來而開立系爭支票交
付邱正坤,嗣邱正坤又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經原告依票
載日期提示不獲兌現,被告即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12萬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準備書狀及前
次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訴外人邱正坤於99年1
月初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先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邱正坤,邱正
坤再陸續配合被告需求交付水電材料,惟被告自99年1月起
至同年5月止,接獲邱正坤交貨之金額共計僅5萬2,975元,
此與系爭支票之票載金額尚有7萬2,625之差距,是邱正坤既
以不對等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即應繼受該瑕疵而無權
利對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
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承認系
爭支票為其所簽發,縱如其所稱系爭支票確係其與訴外人邱
正坤因買賣關係而交付,而邱正坤尚有貨物未交付情事,亦
僅屬被告得向邱正坤主張之抗辯事由,若被告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原告確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揆之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
規定及上述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邱正坤間所存之上
開事由對抗原告。玆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
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情形,而原告亦於言
詞辯論時陳稱其係於系爭支票跳票後,始知悉被告與邱正坤
間有生意往來關係,原告自不得以其與邱正坤之事由對抗原
告,進而主張免負票據責任。
㈢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
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邱
正坤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照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原告即應繼受
系爭支票之瑕疵而無權利向被告請求並提出相關出貨單影本
以資為憑云云,然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係指持票人若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即應繼受該票據之瑕疵,而非票據債務人得以持票人
之前手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作為對抗持票人之理由
。至於持票人即原告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
,被告於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無法證明原告係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
原告主張其係於99年6月15日自銀行提領現金15萬元,將其
中12萬5,600元交付邱正坤以取得系爭支票,業據原告提出
存摺影本附卷為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㈣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萬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