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8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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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87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被   告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87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 陸佰 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叁仟伍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陸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法商佳信銀行)間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8條、小額信貸約定書
第16條及信用卡注意事項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日間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
卡,經法商佳信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
卡契約。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週年
利率19.929%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計欠新臺幣
(下同)33,338元帳款未付。
(二)被告於92年3月29日及92年11月17日分別向訴外人法商佳
信銀行借款200,000元及150,000元,約定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支月付金時,需繳交500元之逾期繳
款手續費,並於約定書中約定入帳週期、繳款方式等其他
權利義務之約定。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2月3日止,尚餘
65,758元及75,357元,均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9條第1
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
(三)又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2月3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
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2月20日登報公告,被告應
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
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家樂福速得金申請書暨小額信貸約定書、台灣新生報公
告、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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