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 周士丞 自民國109年3月22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奕鑫汽車」之停車場內,迨至同年7月23日至上開「奕鑫汽車」停車場取車時,發現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均已遺失,不知去向。而黃政直於同年8月26日20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發現上開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上開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原車牌業經註銷)之自用小客車上據為己有供己使用。嗣因周士丞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8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前路口,發現黃政直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而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業均已發還周士丞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士丞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及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0面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方便,撿拾他人遺失之車牌供己使用,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之上開車牌0面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固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車牌0面為警扣案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