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金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
5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45號案判決有罪確定現正服刑中,該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三星手機3支及ASUS手機1支等物,為聲請人所有且未經該案宣告沒收,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裁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而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者,係指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判,諸如羈押、具保、責付等處分。此際,檢察官係當事人之一,性質上無從由其指揮執行。至於所謂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判決確定,且經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判決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該案已脫離本院之繫屬,則該案之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及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辦理。從而,聲請人於該案移送執行後之民國111年1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見本院卷附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15000元(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2│三星手機(無SIM卡,IMEI:358626│1支││││000000000,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3│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支││││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4│ASUS手機(無SIM卡,IMEI:351528│1支││││000000000,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5│三星手機(無SIM卡,IMEI:359876│1支││││000000000,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