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請人 吳素貞 相對人 陳韋宏 相對人 彭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韋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4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韋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執行之裁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故所謂裁判有執行力,即應包括經宣告假執行之裁判在內,與宣告假執行之裁判曾否供擔保無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韋宏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33號判決,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表1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卷審查,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之記載,業已依聲請宣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然就訴訟費用部分,則僅記載由相對人陳韋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並未確定其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既已宣告聲請人得假執行,縱使該案件因上訴而未終局確定,本院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費用額。
三、聲請人聲請就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新臺幣74,953元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開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之記載,係由相對人陳韋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相對人陳韋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7,477元(計算式:74,953元×1/2=37,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訴訟費用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準此,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記載,既無相對人彭靖淳應負擔部分,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仍列彭靖淳為相對人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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