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惟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惟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本次為其第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於國道,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06號被告侯惟盛(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惟盛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2時至翌(7)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輔助車道南往北行駛至北向35
8公里200公尺處,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因車流回堵而煞停由 黃文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7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惟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藝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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