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請人 羅詠晴 相對人 林湘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10年10月13日所訂立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110年12月31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10月13日簽發面額1,550,000元、票號TH00084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1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號│市○區○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範圍│├─┼──┼──┼────┼────┼─────┼────┼───────┤│1│高雄│鳥松│大脚腿│1690-38│(空白)│62│全部│├─┼──┼──┼────┼────┼─────┼────┼───────┤│2│高雄│鳥松│大脚腿│0000-000│(空白)│667│33分之1│├─┴──┴──┴────┴────┴─────┴────┴───────┤│備註:│├────────────────────────────────────┤│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權利範│││├──────┤屋層數├──────┬─────┤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741│大脚腿段1690│鋼筋混凝土造4│一層:50.59│陽台:4.74│全部││││-38地號土地│層│二層:50.59│平台:2.72││││├──────┤│三層:50.59││││││美山路36巷14││四層:50.59││││││之15號││屋頂突出物:││││││││5.77││││││││合計:208.13│││││││││││├─┴──┴──────┴───────┴──────┴─────┴───┤│共有部分:大脚腿段758建號,面積:1,81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