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德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德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邵德亮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夜市飲用枸杞藥酒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完畢後之同日某時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1507巷內,因行車不穩經警檢攔稽查後,發現邵德亮身有酒氣,顯有飲酒後騎車之跡象,乃於同日22時5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德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6頁至第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第10頁至第11頁)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為了自己之交通往來方便,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然並未發生交通事故,而本件被告酒測濃度值為高及其於警詢中陳稱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農(見警卷卷附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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