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蔡承修
兼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玉
被 告 鑫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承修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玉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受雇於被告公司,在職期間被告將原告之勞保投保
級距以多報少,原告二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間遭被
告資遣,嗣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發現所領得之失
業給付短少。說明如下:
⒈原告蔡承修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
,300元,依其扶養人數計算已領得提早就業獎助津貼72,600
元;惟被告若核實投保,原告蔡承修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投保
薪資應為41,367元,按其扶養人數計應可領得提前就業獎助
津貼共82,734元,故被告以多報少使原告蔡承修損失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共10,134元。
⒉原告陳美玉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31,300元,已於10
5年12月、106年1月、2月分別領得失業給付18,780元、
18,780元、18,780元;惟被告若核實投保,原告陳美玉離職
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37,383元,應可領失業給付22,430
元,故被告以多報少使原告陳美玉損失失業給付10,949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承修10,134元、原告陳美玉10,949元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被告
公司出具且經原告同意之欠費明細表、新資明細表、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1頁),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等二人之勞保投保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
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
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
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
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
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
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
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
1項、第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符合失業給付請
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
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
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亦為就業保險法第18條所明定。經查:
⒈勞工保險局認原告蔡承修得按平均投保薪資80%計算領取失
業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月19日保納工一字第
105103897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又原告蔡承修
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1,367元,亦有被告出
具且經原告同意之欠費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則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原告蔡承修月薪資總額為40
,101元至42,000元間,係屬投保薪資等級第18級,每月投保
薪資額為42,000元;然被告為原告蔡承修投保之薪資卻僅為
36,300元,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上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文可參,故依前揭規定,原告蔡承修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另原告蔡承修因合
於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資格,並已領受勞工保險局發
給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72,600元【計算式:145,200(即36
,300×80%×5)×50%=72,600】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6年1月23日保普核字第106173000175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5頁),是可認原告蔡承修當初僅向勞工保險局領
得一個月份之失業給付,旋即覓得新職,且以原告蔡承修最
長可請領6個月失業給付計算,尚餘5個月未請領等節,亦
堪認定。準此,原告蔡承修因被告少報原告之平均工資,致
短少領受勞工保險局發給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計為11,400元
【計算式:(42,000-36,300)×80%×5×50%=11,400
】,故原告蔡承修請求被告給付10,134元,未逾上開範圍,
自應准許。
⒉次查,原告陳美玉於105年12月、106年1月、2月得按平
均投保薪資之70%獲取失業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2月26日保普核字第105071311269號函、106年1月23日
保普核字第106071013784號函、106年2月21日保普核字第
10607104272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而原告陳
美玉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7,383元,有被告
出具且經原告陳美玉同意之欠費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原告陳美玉月薪資總
額在36,301元至38,200元間,係屬投保薪資等級第16級,每
月投保薪資額為38,200元,然被告為原告陳美玉投保之薪資
卻僅有31,300元,故原告陳美玉得請求105年12月至102年
2月,共3個月之失業給付差額計為12,420元【(38,200-
31,300)×60%×3=12,420】。而原告陳美玉請求被告給
付10,949元,未逾上開範圍,亦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蔡承修請求被告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
10,134元,原告陳美玉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失業給付差額之
損害10,949元,均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