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朱榮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109年度交簡字第304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榮宗應無逾上訴期間,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抗告人係不服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審判決所為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109年2月10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該刑事簡易判決於109年2月19日送達予抗告人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由抗告人母親 葉陽枝 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是以自109年2月20日起算上訴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本為109年3月14日,惟該日係星期六,屬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至109年3月16日始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末日,而抗告人係於109年3月16日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狀中本院收狀章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是抗告人所提上訴顯未逾期,原審未察,以其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容有未洽,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由原裁定法院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黃志皓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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