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內容為:被告張智鈞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晚上8點25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金鼎路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的指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違規直行,剛好告訴人盧○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邵柏源,沿金鼎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胛擦挫傷5×2公分、右肩擦挫傷5×2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故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被告因為涉嫌前述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的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現因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已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告訴人簽立的撤回告訴狀可以證明,依據前面的說明,本案在不經過言詞辯論的情形下,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