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陳林菊
陳光榮 陳光輝 陳玉惠 陳光治 陳玉芬 陳光照 陳光生 共同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 尤心盈 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原訴字第六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國一○九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為確認是日兩造及證人在法庭上陳述內容,俾確保法律權益,故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而為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