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一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一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楊一峰於民國100年5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大東紡織前)某檳榔攤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郵局前,因逆向行駛,為警執行攔查盤查,於同日17時12分許經帶回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一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亦曾因醉酒駕車被查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3322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仍未能戒除惡習,再次犯案,及其酒後駕車之酒醉程度、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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