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9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一行於「甲○○」後方補充「為印尼國人民,未依我國法律取得合法駕駛執照,竟」,第八行於「等傷害。」後補充「甲○○在警方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尤芳明 承認其為肇事者。」,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第一項加重其刑,惟被告在警方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尤芳明承認其為肇事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世芬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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