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5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彭承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2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依約得持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齊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應按實
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19.71%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自97年11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61,336元、已到期利息36,315元,而上開債權業
經慶豐商銀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
公司),復經慶銀資產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明(逾期手續費
部分捨棄不請求,卷第55頁背面筆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卷第11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