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7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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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2707號

原告 何素切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被告 陸培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培麟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8,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22,582元,扣除已繳5,070元,尚應補繳17,512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x12月÷10%=2,16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段請求給付270,000元部分:關於已積欠租金18,000元部分,應併算,其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3.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4.以上合計2,178,000元(計算式:2,160,000+18,000=2,178,000)。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 北簡 字第 12707 號裁定(110.08.11)[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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