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敬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6月7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1039341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王敬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摺疊刀壹把、噴霧防身催淚劑壹個及信號彈
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0年6月5日7時2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載明扣押西瓜刀1把、信號彈2個、噴霧防身催淚劑1個及
摺疊刀1把)、監視器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摺疊刀1把(下稱系爭刀械),為
鋼鐵質製品,質地堅硬,堪認系爭刀械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另信號彈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又噴霧防身催
淚劑既以噴發內含霧氣攻擊人身之方式而足為防身所用,自
係具有危害人體殺傷力之化學製劑至明。且被移送人攜帶上
開物品之原因為:「在臉書上跟人起爭執,原本帶來吵架用
的」等語不諱(參見調查筆錄),是核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
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及其他危險物品,並無正當理由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素行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摺疊刀1把、噴霧防身催淚劑1個及信號
彈2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