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1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 吳祈青 、吳**2人,其中吳**部分無確
實確實姓名、年籍資料或送達處所可資依據,故原告起訴核
屬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難謂合法。茲命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一)具狀陳報被告吳**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及送達處所。(二)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均勿省略)。(三)被繼承人 吳戊成 之除戶戶籍謄本,其
繼承人為何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若其繼承人中有未成年
人者,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四)系爭
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