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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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鴻祥 指定辯護人 謝明訓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再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康鴻祥(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0年9月15日送達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又被告於收受判決時係另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起算20日,至110年10月5日即已屆滿(該日為星期二,並非休息日或例假日)。詎被告遲至110年10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收件章戳可憑,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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