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號所示之港劇,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亦明知未經弘音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基於重製及散布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之二(三樓)住處內,將其購自於網路或與朋友交換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九號之光碟及自網路下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號所示之視聽著作,以其電腦內建之燒錄機重製後,再使用家中電腦數據機及所申請之中華電信ADSL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網站內拍賣網站,以帳號為「ghost六六九yo」刊登販賣廣告,並留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供交易匯款之用,而欲以每套盜版光碟片新臺幣一百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散布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侵害弘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號所示盜版光碟共六十二片、空白光碟片七十八片、棉套一包、電腦主機一台(內建燒錄機一台、電源線一條)、待寄包裹二包。案經弘音公司代表人 許朝貴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權利證明文件一份。
(四)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五)網頁販售資料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十二紙。
(六)被告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及內頁明細表影本一份。
(七)照片八幀。
三、查被告之行為,雖跨越刑法修正施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然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從而被告上開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應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是本件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違法重製光碟片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散布違法光碟片等罪嫌。被告散布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利用網路散布標售盜版影音光碟,既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非長,所得非鉅,散布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著作物名稱│權利人/所有人│數量│├──┼─────────┼──────────┼──┤│一│酒店風雲(DVD)│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四片││││限公司││├──┼─────────┼──────────┼──┤│二│妙手人心(DVD)│同上│七片│├──┼─────────┼──────────┼──┤│三│老婆大人(DVD)│同上│一片│├──┼─────────┼──────────┼──┤│四│美味情緣(DVD)│同上│二片│├──┼─────────┼──────────┼──┤│五│同撈同煲(DVD)│同上│二片│├──┼─────────┼──────────┼──┤│六│人生馬戲團(DVD│同上│一片│││)│││├──┼─────────┼──────────┼──┤│七│ 阿旺 新傳(DVD)│同上│二片│├──┼─────────┼──────────┼──┤│八│情迷黑森林(DVD│同上│二片│││)│││├──┼─────────┼──────────┼──┤│九│水滸無間道(DVD│同上│一片│││)│││├──┼─────────┼──────────┼──┤│十│一屋兩家三姓人(D│同上│一片│││VD)│││├──┼─────────┼──────────┼──┤│十一│彩色世界(DVD)│同上│一片│├──┼─────────┼──────────┼──┤│十二│潮爆大狀(DVD)│同上│一片│├──┼─────────┼──────────┼──┤│十三│美麗新天地(DVD│同上│二片│││)│││├──┼─────────┼──────────┼──┤│十四│廟街.媽.兄弟(D│同上│一片│││VD)│││├──┼─────────┼──────────┼──┤│十五│開心賓館(DVD)│同上│三片│├──┼─────────┼──────────┼──┤│十六│ 施公奇 案(DVD)│同上│二片│├──┼─────────┼──────────┼──┤│十七│窈窕熟女(DVD)│同上│二片│├──┼─────────┼──────────┼──┤│十八│先生貴姓(VCD)│同上│廿片│├──┼─────────┼──────────┼──┤│十九│胭脂水粉(DVD)│同上│七片│├──┼─────────┼──────────┼──┤│二十│空白光碟片│乙○○│七十│││││八片│├──┼─────────┼──────────┼──┤│廿一│棉套│同上│一包│├──┼─────────┼──────────┼──┤│廿二│待寄包裹│同上│二包│├──┼─────────┼──────────┼──┤│廿三│電腦主機(內建燒錄│同上│一台│││機一台、電源線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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