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告 許雅伶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介 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90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依本件刑案被告被訴及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並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原告因被告前開被訴及經判決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28,000元。原告就超過前開金額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2萬4,8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扣除前開100,000元部分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8,9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不合法部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許雅伶於110年6月間起,先後以SWEETRING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雅伶佯稱可透過投資紅酒網站投資紅酒期貨獲利云云,致許雅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9月24日7萬2000元2萬8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