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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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害屍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侵害屍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號、偵字第七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呂理鏗 之妻 呂徐淑裕 本係歌仔戲之同業,雙方曾因包攬歌仔戲及借款發生糾紛,進而興訟,而上訴人與告訴人 吳福田 係鄰居關係,二人間曾因買賣房地之事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發生衝突,詎上訴人因對呂徐淑裕及告訴人二人懷恨在心,欲圖報復,竟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前之某時間,先至位於新竹縣○○鄉○○○○○路湖口交流道旁公墓內某一屬「 陳新妹 」家屬所有之祖墳處,盜取其內安放屬陳新妹死亡後其家屬所有之「陳新妹」人頭骨一具,復基於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欲將該人頭骨以郵寄包裹方式寄予告訴人收受,即先在不詳處所,以紙箱裝置該人頭骨並放置冥紙於旁加以包裹,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許,攜至新竹縣新豐鄉山崎郵局第七號窗口辦理郵寄之手續,且其為防被人認出,乃頭戴毛線帽,又恐因留下字跡事後遭識破,即佯裝不識字,央請不知情在其旁辦理儲金之顧客 曾意翔 代其書寫包裹上之寄件及收件人事項,並委由不知情之郵政人員加以郵寄,曾意翔即依其指示在該郵寄包裹之吊牌上,寫上收件人為吳福田及其住址,並寫寄件人為呂徐淑裕及其住址,上訴人即透過此種郵寄使告訴人收受人頭骨之方法,加以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於翌日十時許收到該包裹內之人頭骨後,因此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盜取遺骨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未目睹上訴人竊取屍骨,所為指述不足採信,又郵局員工 林義鈞 及證人曾意翔均未能明確指認上訴人,何以告訴人一望模糊之錄影帶,即知為上訴人,且錄影帶中立於曾意翔旁邊之人有駝背之影像與告訴人身材相似,足見告訴人自導自演欲誣陷上訴人,上訴人曾對此多次主張,但原判決理由未予說明。(二)原起訴內容並無被竊之屍骨係屬何人家屬,乃至一審時,即有所謂陳新妹家屬之祖墳被竊之事,足認告訴人知悉被竊墳墓,才有可能令警方如此迅速找出人頭骨所有人。(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猶在南投縣草屯鎮,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始與 陳金善 返回新竹,有證人陳金善可證,上訴人當時請求傳訊未獲置理,再上訴人之妻 李素英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實上訴人係四月十八日返回新竹,惟檢察官並未依李素英之證言記明於筆錄,又據聞告訴人與承辦檢察官係堂兄妹關係,故對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均不予記載,為此請求傳訊陳金善,且原判決以該不實筆錄為據,採證顯有違誤。(四)曾意翔未能確切證稱操客家口音者即為上訴人,不可僅因上訴人之口音係屬客家話,推測委託曾意翔者即為上訴人。(五)告訴人既有意嫁禍於上訴人,自可主動導引陳新妹家屬發現遺骨外,另卷附六合彩簽單係告訴人之字跡,非上訴人所寫,原判決謂簽單上字體與上訴人簽名字跡相似,自為採證錯誤。(六)原判決以錄影帶內寄包裹之人戴毛線頭套,並於上訴人機車上查得咖啡色毛線頭套,認頭套外貌相似,顏色亦同為深色系列,認定郵寄者為上訴人,此所謂相似之情,不足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確切證據。(七)原判決理由第二段第二小項記載:「……確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由一位講四縣腔客家話的老先生,從新竹縣新豐鄉山崎郵局寄出……林義鈞證述在卷」,依其證述,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或二十日始能收到,原審調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之前開錄影帶查證,採證顯有矛盾,上訴人自有不服。(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未接獲檢察官之傳票,嗣緝獲後,曾由警員借提二次,被帶至前開郵局查對,該郵局承辦人員告知警方不曾看過上訴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於警訊記明;又上訴人曾要求就故陳新妹骨甕內所遺其他頭骨與本件頭骨化驗比對,結果未作此化驗,僅以目視即認符合,自有判決理由證據不備之違法。再原審將扣案紙箱送請鑑定,未有上訴人之指紋,原判決不採,未見說明,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按:(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前開包裹郵寄者之錄影帶照片,雖無法清楚辨識相貌,惟原審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乃併參酌證人林義鈞、曾意翔、 彭寶珠 、呂徐淑裕及 王春惠 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均據原判決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告訴人所誣陷及告訴人知悉被竊墳墓,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提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與陳金善同車返回新竹及請求傳訊陳金善,再上訴人之妻李素英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未證稱上訴人係同月十八日始返回新竹,有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二紙可按,上訴意旨指摘該筆錄不實,原判決採證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摘,尤難謂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傳訊證人陳金善,並主張原承辦檢察官與告訴人有堂兄妹關係,檢察官於訊問時,關掉李素英之錄音及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言或請求,不予記載於筆錄,及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被緝獲後,由警員借提至前開郵局查對,該郵局承辦人員告知警方不曾看過上訴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為何未於警訊記明等情,本院自不予審酌;又原審將本件紙箱二只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紙箱上之膠帶上之指紋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而紙箱本身,則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刑紋字第二八○○號函在卷可稽,原判決已予說明,雖其於理由內未說明何以不予採信,惟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為成立犯罪,自係認為該鑑定函仍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該部分理由僅稍簡略,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曾意翔於警訊時固證稱相片伊不敢確定,但又證稱警方至上訴人家所拍錄影帶說話之人,伊敢確定是當時在山崎郵局叫伊幫他寫字的人,原判決亦已載明,上訴意旨指摘曾意翔係出於推測,尚有誤會,要非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供承案發前曾向告訴人簽六合彩,並一起喝酒,足認上訴人知悉告訴人之住址,縱原審未將告訴人所指卷附之六合彩簽單字體送請鑑定,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原判決理由第二段第二小項記載:「……確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由一位講四縣腔客家話的老先生,從新竹縣新豐鄉山崎郵局寄出」,其中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乃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之誤,有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林義鈞之訊問筆錄可按,縱原判決理由欄有誤寫,仍得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六)本件係經證人王春惠於偵審時到庭證稱伊母親頭部有開刀之情事,並參酌省立新竹醫院檢送之陳新妹腦部手術病歷紀錄,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就上開頭骨之腐蝕痕、色澤、骨質鈣化程度,與王春惠提出其母陳新妹之下顎骨勘驗後,認相吻合,且確屬人頭骨無訛,業經原判決敍明綦詳,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經化驗遽予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仍不得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七)其餘上訴意旨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