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告 顧文良 被告 陳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廠牌Lexus、型號:RX330、引擎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兩造並在中古汽車合約書約定「...現在里程:162733...2、本車因買方有提出調錶之虞,故於交車後短期內如有提出里程異議時(需提證明文件),確認車輛有調過表,原車價買回...」等記載。嗣後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將系爭車輛駛回汽車原廠即「南都汽車嘉義廠」保養後,始發現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已遭調過(於99年7月19日保養時之里程數為34萬7044公里,惟100年7月28日保養時之里程數為9萬7044公里),有車輛維修歷史查詢可據。按上開合約書之記載,應視為若有該情況時,原告得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合約,原告在告訴被告詐欺罪嫌時即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告訴被告詐欺罪嫌之偵查庭時亦表示被告要原價買回,故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當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52萬元。
縱認為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為被告向原告買回系爭車輛之條件,現該條件既已成就,被告亦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輛維修歷史查詢單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宗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買賣合約書內容所示,兩造確於契約書面上以手寫方式記載約定:「四、...現在里程:162733。附註欄:2、本車因買方有提出調錶之虞,故於交車後短期內如有提出里程異議時(需提證明文件),確認車輛有調過表,原車價買回。」等文字,而系爭車輛里程數有遭調錶一節,復據被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車輛維修歷史查詢可證。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既有前述不實里程數調表之瑕疵,依約被告應負擔保之責,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52萬元,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另被告併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