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上開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
6月,與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相合,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罪犯行時間、造成危害程度及犯行罪質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建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犯罪日期│103年09月17日│104年0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偵字第28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事││193號│28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4月07日│104年04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判││193號│28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04月27日│104年05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767號│字第8335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