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俊助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同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5年2月5日23時許起至6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飲用藥酒之酒類後,仍於同年月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6日7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因滿臉酒容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劉俊助於警詢及偵查自白、②酒精測定紀錄單、③警員職務報告、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政府一再以媒體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仍於酒後執意騎駛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509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而有誠心悔過之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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