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復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復國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記載,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並於證據欄補充「證人李虹臻於偵訊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2次犯行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自用小貨車各1輛,已分別由被害人 馮家譯 、被害人曼哈頓開發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羅曉茜 領回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第42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2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以示儆懲。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各1輛,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9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