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思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思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包(純質淨重各貳拾陸點肆參肆伍公克、捌點捌陸捌壹公克,驗餘淨重各貳拾陸點貳柒伍伍公克、捌點柒壹捌零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及 含愷 他命成分之錠劑肆顆(驗餘淨重貳點柒玖捌柒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案紀錄補充:賴思安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第三級毒品K他命
2包(淨重各為26.4610公克、8.8770公克,純質淨重各為26.4345公克、8.8681公克)、含K他命成分之碇劑4顆」等語,補充、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各26.4610公克、8.8770公克,純質淨重各26.4345公克、8.8681公克,驗餘淨重各26.2755公克、8.7180公克),含愷他命成分之錠劑4顆(淨重2.8850公克,驗餘淨重
2.7987公克)」等語。
(三)聲請書所載「碇劑」,均更正為「錠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計35.3026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賴思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及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見其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係欲供己施用,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違禁物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2.扣案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各26.4345公克、8.8681公克,驗餘淨重各26.2755公克、8.7180公克)及含愷他命成分之錠劑4顆(驗餘淨重2.7987公克),既屬第三級毒品,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乃法所不許之行為而構成犯罪,前揭愷他命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愷他命刮盤1組,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15號被告賴思安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甫於103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5日、26日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以新臺幣9千元向酒店少爺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淨重各為26.4610公克、8.8770公克,純質淨重各為26.4345公克、8.8681公克)、含K他命成分之碇劑4顆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居處因執行另案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含K他命成分之碇劑4顆(淨重2.8850公克)及K他命刮盤1組。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思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2小包(純質淨重各為26.4345公克、
8.8681公克)、含K他命成分碇劑4顆(淨重2.8850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含K他命成分之碇劑4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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