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陳金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1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2年5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5年10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三)復因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7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2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7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四)又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開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3年12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陳金琥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底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前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9日)晚間8時許,因警偵辦 洪德昇 所涉販毒案件,經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得悉陳金琥有向洪德昇購毒施用之情事,而已有陳金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乃為警通知前往警局說明購毒經過,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詳被告105年6月30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37頁正反面、本院105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毒偵卷第10-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明定,是核被告陳金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又其於警詢時,未能即刻坦承前情而自白犯行,惟衡其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學歷(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1法律修正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 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2被告用以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注射針筒,雖分別為被告供
其犯本件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被告105年6月30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37頁正面);惟該物既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或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以及供施打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注射針筒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均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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