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53號聲請人 曹志偉 相對人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永祥 法定代理人 王燕麗
劉羿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關於相對人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7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新臺幣85萬元擔保金(提存案號:104年度存字第3317號)後,聲請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9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1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撤回狀、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觀以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執行法院已撤銷對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利公司)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又紅利公司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就相對人紅利公司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劉永祥部分,因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3199建號建物之假扣押執行,已併入他案辦理,嗣聲請人雖撤回執行,然尚未經執行法院通知受併案股免為併案之執行,據此足見執行法院迄今未將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予以撤銷終結,則該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無從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即有不符,故聲請人對劉永祥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