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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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323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0五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0二五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經調卷查明,自應予以更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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